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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启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源,曾用名张国靖,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本科,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启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启源驾驶鄂HE68**号小轿车沿南(桥)铁(坪)由罗集方向向姚河方向行驶,当行至1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鄂H9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源在他人帮助下,将被害人伍某某抬上自己驾驶的鄂HE68**号小轿车,声称准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李启源将车开至长荆铁路立交桥下(东宝区子陵镇新桥小学后面),将被害人丢弃在长荆铁路立交桥下树丛中后离开。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启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3日13时,被告人李启源向荆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启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启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583000元,取得了谅解。2014年9月26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据尸检,死者胃内可见较完整的米饭粒,量约300g,分析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2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赖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伍某某在其家中吃午饭,14时30分许骑摩托车离开,次日中午,其接到伍某某哥哥的电话,称伍某某还没有回家,其就和伍某某的儿子伍晋一起去寻找,后来伍晋接到警察电话,称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2、证人龚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左右,其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南铁线12KM+400M路段时,看见一辆轿车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其下车帮忙抢救伤者并将伤者抬上肇事车后离开,伤者当时没有死亡。3、证人严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骑车由荆门向姚河方向行驶到南铁线12KM至13KM路段时,发现道路左侧路边趴着一个人,道路上有黑色塑料碎片,现场没有发现事故车辆和其他人。4、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驾车由姚河向荆门方向行驶到南铁线12KM至13KM路段时,发现对向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有撞击痕迹,其继续行驶了1公里,看见右前方路边趴着一个人,道路上有很多碎片。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其丈夫李启源回到家,称将一骑摩托车的人撞伤,后他与过路的人帮忙将伤者抬上车准备送至医院,但在途中伤者要求下车,李启源给了伤者一些钱,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李启源出门,后接到他的电话说伤者已死亡,他要去投案。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启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启源取得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9、(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2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伍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0、(荆)公(刑)鉴(尸)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胃内可见较完整的米饭粒,量约300g,分析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2小时左右。被害人伍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鄂HE68**号小轿车与鄂H930**号两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对向碰撞的事实成立。1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启源归案的情况。13、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函、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启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83000元,并取得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启源及被害人伍某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李启源供认,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其驾驶号牌鄂HE68**的黑色小轿车从罗集往西河方向行驶至转弯路段时,对面一摩托车与其车右边保险杠相撞,其开车往前行驶了几百米,掉头转来,发现骑摩托车的人躺在路右边,其和旁边过路车的司机一起将伤者抬上其驾驶的小轿车准备送至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其与伤者说话时,发现对方已无法搭话,并发现伤者无心跳和呼吸了,因恐慌未打电话报警,就将伤者拖至新桥小学后面的火车桥下。当晚回家,将此事告知妻子,妻子让其报案,第二日中午其打110报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启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启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启源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2、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启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启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事发路段为中心单虚线,行驶车辆可临时越线超车或转向,被害人伍某某虽因故驶入对向车道,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李启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据此认定李启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启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启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启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启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启源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启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水双代理审判员  李纯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