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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2015年5月1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到泰钢家属院,采取攀爬管道、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家属院10号楼2单元201室孟宪贞家中实施盗窃时,因打不开厨房门未果;后被告人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该栋楼1单元202室汤某家中,盗取汤某家中沙发上人民币1200元。2、2015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2号楼2单元202室曾光英家中,盗取曾光英放在卧室床头边的衣服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2号楼4单元201室王淑兰家中,盗取王淑兰家中卧室床头边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4、2015年4月下旬一天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用相同方式,再次进入王淑兰家中,盗取王淑兰家中人民币600余元。5、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莱矿宿舍32号楼东单元202室孙兆胜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孙兆胜发现,盗窃未遂。6、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9号楼1单元201室陶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陶某放在卧室地板上的裤子一条及人民币390余元。后被告人耿某在逃离陶某家后,在一楼与二楼的平台处被泰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抓获。7、2015年5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8号楼2单元201室于俊燕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8、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4号楼1单元202室赵刚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9、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8号楼2单元202室孙卫东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10、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8号楼2单元202室孙卫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1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9号楼4单元201室刘燕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泰钢家属院14号楼2单元201室韩文峰家中,未发现钱财后离开。13、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张占凯预谋实施盗窃,在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社区,耿某放风,张占凯进入24号楼西2单元101室张恒家中,盗取人民币5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耿某入户盗窃1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7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曾光英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欠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