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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贺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肄业,腾达纸箱厂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滕州市华力达机械厂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2010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侯某某及辩护人朱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侯某某共同商议,在芜湖市鸠江区飞阳物流园内租一门面,以配货的名义,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设赌局,诱骗前来配货的人参与赌局,由被告人刘某某、贺某设赌局;侯某某装成“找货的司机”参与赌局;张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于2014年10月7日至26日,两次共计骗取参赌人员1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邀集被告人贺某、张某某和侯某某(脱逃,另案处理,下同)共同商议,在芜湖市鸠江区飞阳物流园内租一门面,以配货的名义,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设赌局,诱骗前来配货的人参与赌局,由被告人刘某某、贺某设赌局;侯某某装成“找货的司机”参与赌局;张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和侯某某假装在鸠江区飞阳物流园内配货,以“炸金花”的方式设赌局骗取配货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和侯某某假装在鸠江区飞阳物流园内配货,以“炸金花”的方式设赌局骗取配货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鸠江区飞阳物流园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款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时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拘禁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退出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7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朱 国 婷人民陪审员 龚 保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