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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L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大冷嘎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大玉线时,与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L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大冷嘎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大玉线时,与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1日13时52分,被告人刘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蒙DL23**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大冷嘎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大玉线时,与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具体情况,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3、刘某某驾驶证信息、蒙DLxx**号小型轿车信息证实,刘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等具体信息及涉案车辆的具体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4)0280、0282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饮酒。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户籍资料证实,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他驾驶蒙DL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大冷嘎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他想去潘某家于是左转弯上了大玉线,刚到大玉线上就与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他就打了110报警和120,过了一个小时左右,120的车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袁 树 伟审判员 穆 国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仲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