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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怡园第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06号原告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16-218号1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辛罗林,董事。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埃美克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16-218号1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诚然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瑞辰国际中心1216室。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Ⅰ,Ltd.,住所地c/oW.S.Walker&CompanyFirstFloorCaledonianHouseMaryStreet,P.O.Box265GGeorgeTown,GrandCaymen。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Ⅱ,LTD.,住所地c/oW.S.Walker&CompanyFirstFloorCaledonianHouseMaryStreet,P.O.Box265GGeorgeTown,GrandCaymen。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Ⅲ,LTD.,住所地c/oW.S.Walker&CompanyFirstFloorCaledonianHouseMaryStreet,P.O.Box265GGeorgeTown,GrandCaymen。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Ⅳ,LTD.,住所地c/oW.S.Walker&CompanyFirstFloorCaledonianHouseMaryStreet,P.O.Box265GGeorgeTown,GrandCaymen。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12层。原告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发展公司)、埃美克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克公司)、北京诚然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然地产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天鸿公司)与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Ⅰ,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Ⅱ,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Ⅲ,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Ⅳ,LTD.、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利富发展公司、埃美克公司、诚然地产公司、首开天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Ⅰ,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Ⅱ,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Ⅲ,LTD.、BeijingParkAvenuePlaceCorporationⅣ,LTD.、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利富发展公司、埃美克公司、诚然地产公司、首开天鸿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埃美克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诚然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埃美克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诚然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昌昊代理审判员  孟 妍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