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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王建忠,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罗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拓万智,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办公室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铭、拓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原告于2009年通过政府公益岗位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三年公益性岗位到期后,原告被被告留用。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兴庆区卫生监督所辞退聘用人员的通知》,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以被告不再承担辖区内餐饮服务监督工作、无收费和经费来源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告2015年2月2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3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法定工作日、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934元;八、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保,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4元、失业损失7605、代通知金1748元,合计145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2015年2月26日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828.06元(2554.58元/月×3.5月×2);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7605元(845元×9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45.8元(2554.58元×10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工作日、法定休息日(含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3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54.58元;七、被告为原告补偿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部分16250.72元;八、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41.03元(2554.58×3.58)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辩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通过政府公益岗位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政府财政负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公益岗位到期,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由被告单位自行负担。后因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导致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延误,但是原、被告一直沿用之前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政府机构改革,原告所在岗位统一由政府安排,属于情势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同意支付,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与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不存在加班事实。因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初,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保费用变现支付给原告本人,因此原告的工资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社保部分的相应工资,应当重新核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通过政府公益岗位招聘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限为3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薪1000元,福利待遇为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发放临时性防疫津贴。同时,原告在该合同内注明:“自本人与兴庆区卫生监督所签订合同之日起,单位给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以货币发给本人,由自己缴纳,单位再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发。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发放表显示,原告的月收入组成由基本工资、社保费自行缴纳人员补发项、误餐费、防疫津贴、补助、绩效组成。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关于辞退聘用人员的通知》,载明:“根据银兴党办发(2014)104号文件要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辖区内餐饮服务监督工作。现兴庆区卫生监督所无任何收费和经费来源,兴庆区财政局多年也未向单位自主招聘人员核发经费。根据单位目前经费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经2015年2月3日所务会和2015年2月10日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辞退你现在的岗位,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告2015年2月2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3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法定工作日、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934元;八、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自行缴纳,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4元、失业损失7605、代通知金1748元,合计14597元。该仲裁委以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以原告未对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请求;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另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费自行缴纳补发项合计20989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4.75元{(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总和-2014年1月至12月社保费自行缴纳补发项总和)÷12个月}。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关于辞退聘用人员的通知》、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凭证、工资明细表、津贴补助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交的《兴庆区卫生监督所关于辞退聘用人员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辖区内餐饮服务监督工作,无任何收费和经费来源被取消,该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被告也同意支付;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4.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914.7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3.25元(1914.75元/月×3个月)。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应支付原告失业损失7605元(1300×65%×9个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部分16250.72元。因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原、被告也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原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偿款20989元。因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3.25元、代通知金1917.75元、失业损失7605元,合计1527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