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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益武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益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941号罪犯朱益武,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作出(1999)抚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益武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8月30日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朱益武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零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二个月,一年零二个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关于变更罪犯朱益武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报告,提请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听取了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请变更建议书提出,该犯刑期于2014年11月3日刑满。在该犯刑满当日,我监狱政科民警在查阅正档办理手续时,发现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刑期没有计算在内。后经核算,该犯刑满日期应为2015年11月3日。导致这种结果是因为该犯加刑判决书只存入正档,而该犯的副档没有存入,因而办理历次减刑时,没有发现该犯曾有加刑史,以致该犯刑期截止日期出现错误的结果。经审理查明,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所提交的变更理由成立,罪犯朱益武的刑满日���应为2015年11月3日。本院认为,由于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罪犯朱益武的刑期截止日期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朱益武的刑期起止时间更正为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傅朝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