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与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7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存举,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昕辉、廖培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昭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大妮,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局)诉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昕辉、廖培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妮、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支持山亭区中小企业发展,山亭区人民政府拨付专款作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专项用于借款企业还贷续贷。该款由原告代表山亭区人民政府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发放和收回。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嘉辉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达40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每月收取借款总额2.4%罚息。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底,被告对400万元借款逐月偿还本息,每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当月借款总额利息。剩余款项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从2015年1月至4月月底前偿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当月所产生的利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2013年1月1日后利息为5‰,如被告在任一还款时间内不能按补充协议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仅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陆续还款70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为挽回资金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4%计算罚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的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的职能并不包括对外放款,其出借行为超越其职权,属无效行为,不应支持其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二、过桥资金应无利息及罚息。根据《枣庄市市级中小微企业过桥还贷资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无息使用。而本案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与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应视为无效的约定,因此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06457元,原告应当返还。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使被告失去最佳商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457元,剩余2793543元未支付,不存在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扶持被告新上保温容器不锈钢制品项目尽快建成投产,根据相关政策及会议精神决定,原告从过桥还贷资金中抽出400万元借给被告长期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所借资金为过桥还贷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被告公司新上保温容器不锈钢制品项目建设;本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率按月息6.1‰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方法计算,贷款方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及所需资金量,分期分批将所借款项拨付给借款方,利息按实拨金额及拨款时间计算;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实际借款总额的30%,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总额的60%,于2015年5月1日前把余下的借款全部归还,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方如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超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加收2.4%的罚息。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拨付300万元给被告嘉辉公司。被告保证在2013年1月底前年产360万只保温容器生产线试车投产,在2013年3月底前年产180万只不锈钢制品保温容器试车投产;被告保证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底,对400万借款逐月偿还本息,每月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当月借款总额利息,剩余款项本息,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偿还方式为从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并支付当月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先前所欠的所有利息。原告承诺在被告还清先前所有利息后,一周内将剩下的100万元借款拨付至被告嘉辉公司账户,2013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5‰收取。双方约定,被告在上述任一还款时间内不能按本协议偿还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所有借款本息。该补充协议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70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51850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800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万元,合计利息16665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限期归还过桥还贷资金的通知》,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使用区级过桥还贷资金400万元(已还70万元),根据山亭区过桥还贷资金追还工作领导小区工作会议研究,请于12月1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在过桥资金收件回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6457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四份收款收据(2011年11月7日的收据金额38150元、2012年10月11日的收据金额158527元、2013年1月4日的收据金额506310元、2013年9月10日的收据金额92500元),其收款单位均是枣庄市山亭区农村民营经济组织联合会,收款事由为会费。经原告质证,以上四笔款项不是原告所收,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查明: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资金周转问题,2011年8月12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山政办发(2011)32号文件《关于印发山亭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原则为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按期偿还,并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第八条规定,“过桥还贷资金”只用于企业还贷续贷应急,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其他用途,承贷银行续贷后即刻归还。以上事实有政府文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还贷资金通知书及过桥资金收件回执单、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山亭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400万元的行为客观真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拨付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资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借款本金330万元;二、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小企业局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自2013年1月10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5‰计算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4%计算罚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6650元应在上述利息总数中予以减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存审 判 员 刘白鸽人民陪审员 宋云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