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胡贵福,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德池,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肖某的申请,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共有房屋一幢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福,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德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肖某与韩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韩某甲,现随肖某在江西省万安县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韩某与安徽省肥东县一女子同居生活,后被肖某发现。2008年10月,韩某又与江西省抚州市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韩某对此没有向肖某做出任何解释,更没有忏悔之意,并表示与肖某没有共同语言,见到肖某就心烦,双方自2009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韩某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现已9岁,其仅在2009年给孩子汇款1000元。2014年9月,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离婚,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肖某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肖某与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由肖某抚养教育,韩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三、房屋归肖某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韩某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一、韩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由肖某抚养教育,韩某同意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但因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由人民法院判决按年给付;三、对于共有房屋,由人民法院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及利息,肖某予以认可,其应当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肖某与韩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次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3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韩某甲,现随肖某在江西省万安县生活。2014年9月,肖某具状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后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5年6月23日,肖某再次具状本院,因此成讼。另查明:肖某曾用名肖迎红,结婚证上的肖迎红与公民身份证上的肖某系同一人。2004年8月5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与安徽江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书》,购买了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开发区某房屋一套。2015年9月7日,经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273929元。评估费2700元。庭审中肖某表示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并愿意对韩某进行折价补偿。而韩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却表示自己无折价补偿的给付能力。2008年3月7日,韩某向其姐夫章盼稳借款3万元,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肖某予以认可,至2015年9月7日应偿还本息共计5.7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肖某与韩某由于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婚后家庭矛盾频发,以致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在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肖某再次起诉离婚,韩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韩某甲一直随肖某生活,肖某要求抚养女儿,韩某表示同意,并且愿意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肖某与韩某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韩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即每年4800元,至韩某甲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43200元(4800元/年×9年)。因双方离婚涉及财产分割,该款可在财产分割时予以折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开发区某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按评估价值273929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并愿意对韩某应得房屋价值给予补偿。据此,将该房屋判归肖某所有为宜,肖某给付韩某房屋折价款为136964.50元(273929元÷2)。2008年3月7日,韩某向其姐夫章盼稳借款3万元,至2015年9月7日应偿还本息共计5.7万元,肖某予以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2.8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教育,被告韩某一次性给付韩某甲至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43200元(4800元/年×9年);三、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开发区某房屋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给付被告韩某房屋折价款136964.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7万元,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各承担2.85万元。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夫妻共同债务5.7万元由被告韩某承担,扣除韩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肖某尚应给付被告韩某122264.50元。此款限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肖某负担。房屋价值评估费2700元,肖某与韩某各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