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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剑伟与欧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伟,欧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何剑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17。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胜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316。原告何剑伟诉被告欧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伟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剑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未约定还款期。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元(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剑伟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欧胜洋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何剑伟举证的借据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内容为:欧胜洋系那个何剑伟借款165000元,按每月20厘计付利息,如欧胜洋不如期足额还本付息,何剑伟可随时诉诸法律。借据有欧胜洋、何剑伟的签名和按指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剑伟举证的借据有欧胜洋的签名及按指模,欧胜洋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据为不真实,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欧胜洋向何剑伟借款的事实。欧胜洋未能举证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何剑伟诉求欧胜归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欧胜洋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本案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最低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何剑伟主张的利息标准。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低贷款年利率是5.6%,折算成月利率是0.467%,换算成四倍是1.868%。何剑伟诉求的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该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胜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剑伟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345元,均由被告欧胜洋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