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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苏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际盗窃苏某现金87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某某在走出苏某家中后被苏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现金人民币870元己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870元,其行为侵犯了苏某财物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