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周德华、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97号原告周光明,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儿子),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德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3531-8。法定代表人王明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昌莉,该公司职工,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明诉被告周德华、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霞,被告周德华,被告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昌莉、余治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明诉称,2015年3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渝BJXX**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川区大观镇凤凰村5组搅拌站时,因操作不规范,致使货车与一塑料水管相挂,致一施工钢架垮塌,造成正在钢架上施工的原告坠落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142.68元。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07天、护理期限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周德华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705.80元,计算为医疗费1821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021元、伤残赔偿金9958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1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被告周德华、凯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包括门诊费及门诊费以外的所有费用,金额大概在180000元左右。当时被告没钱了还在原告儿子那里借了40000多元,并出具借条。所有医疗费发票都在原告那里。被告凯金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渝BJXX**事故车辆系被告周德华自行购买,在被告公司挂靠并订立挂靠合同。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德华已垫付医疗费180000元,应在保险范围内一并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周德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和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期限应为60天,费用应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续医费认可6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20%的超医保用药,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渝BJX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川区大观镇凤凰村5组搅拌站时,因操作不规范,致使车辆与一塑料水管相挂,致一施工钢架垮塌,造成正在钢架上施工的原告坠落地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被告周德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原告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复杂型):1、右侧髂骨、右侧髋臼、耻骨、坐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胸7椎骨折;3、右侧多肋多根骨折;4、盆腔积血;5、肺挫伤;6、腹腔出血;7、右肾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9、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7724.94元,由被告周德华支付167724.9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救护车运费1500元,由被告周德华支付。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九级);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十级);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时限为107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支付850元,原告自行支付1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续医费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双方确认续医费鉴定费用为85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62岁,多年从事经营电焊、氧焊、上门机械安装及维修。被告周德华系肇事车辆渝BJXX**货车的车主,挂靠于被告凯金公司。被告凯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凯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即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光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95201500855号)、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4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438号、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439号)、户口薄、南川区大观镇观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周德华提交的救护车车费单、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凯金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以上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77724.94元。被告凯金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20%,但又不申请鉴定用药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金额确认为35544.99元(177724.94×20%)。医保内用药金额确认为142179.95元(177724.94×8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川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为960元(32元×3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30天,该期间以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但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400元{(100元×30天)+(80元×30天)}。4、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按期年审,也超过了退休年龄,但根据南川区XX镇XX居委出具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周光明的陈述及原告受伤时系在进行电焊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仍在从事电焊工作,故应以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058.45元(37721元÷365天×107天)。原告主张11021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计算基数为22%。原告现年62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9582.12元(25147元×22%×18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结合本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病情所需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800元。因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急救而产生的1500元救护车费,为原告到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应为交通费。故,原告交通费为23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将以实际产生的续医费另案提起诉讼,故鉴定费中关于鉴定续医费的金额8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鉴定费应计算为1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303088.06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德华因全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凯金公司,应由凯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周德华承担。原告医疗费177724.94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554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5544.99元,由被告周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内用药费用1421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4313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582.1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11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合计12330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30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的金额为125154.46元[(143139.95元+13303.12元)×(1-20%)];其余31288.61元[(143139.95元+13303.12元)×20%],由被告周德华承担。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周德华负担,因被告周德华已支付鉴定费8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承担的金额为245154.46元[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25154.46元];被告周德华应赔偿的金额为57083.6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25544.99元+保险公司免赔金额31288.61元+鉴定费2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其实际还应支付235154.46元。被告周德华已支付169224.94元(医疗费167724.94元+救护车运费1500元),其支付金额已超过其应实际承担的金额,因此,本案中,被告周德华、被告凯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对被告周德华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德华112141.34元(169224.94元-57083.60元),另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周光明123013.12元(235154.46元-11214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周光明赔偿款123013.12元;支付被告周德华112141.34元。二、驳回原告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交纳为30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昱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