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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毕XX与肖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X,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毕XX,女,生于1989年12月17日,彝族,农民。被告肖XX,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毕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XX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09年3月19日生育儿子毕X1,已年满六岁半。我们因认识不久就匆匆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两人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相互沟通和交流,从结婚至今二人在一起的生活不超过三个月。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准许离婚,儿子毕X1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肖XX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都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毕X1归谁抚养。原告毕XX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和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肖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毕XX和被告肖XX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19日生育儿子毕X1,现满六岁半。原、被告因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相互沟通和交流,从结婚至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婚后相处生活不和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淡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毕X1自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及家人一起生活,生活稳定;被告肖XX常外出打工,没有固定住所,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归原告毕XX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XX与被告肖XX离婚。二、孩子毕X1由原告毕XX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