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红彬与陈宏伟、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拓武侯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彬,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拓武侯置业有限公司,陈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汤莉,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程红彬,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中拓武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宏伟,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了程红彬申请执行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四川中拓武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陈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案号:(2013)成执字第859号。执行中,案外人汤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拍卖其与陈宏伟共同共有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莉称,其不应在程红彬申请执行巨鑫公司、中拓公司、陈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拍卖其与陈宏伟共同共有的房屋。据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汤莉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涉案争议财产已经查封两年多,进入处置阶段也近两年,期间汤莉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宏伟系夫妻关系,应当知晓涉案争议财产的处置情况,其现在提出异议是在拖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成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判决:……2、巨鑫公司偿还原告程红彬借款本金1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5、陈宏伟对巨鑫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鑫公司追偿。另查明,在(2013)成执字第85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宏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7号1栋大楼63、64、66、35、85号,面积分别为:25.37平方米、25.37平方米、24.74平方米、26.04平方米、39.16平方米,证号:权1188186、权1188187、权1188184、权1188188、权1203225号的房屋所有权。该五套房产已按照执行程序已经评估完毕。其中,63号、64号、85号系本案被执行人陈宏伟与案外人汤莉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及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案外人汤莉虽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但并未提交其身份证明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