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众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麒麟村。法定代表人:陈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兴众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兴余新镇新盛路1355号一、二层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小均。上诉人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兴众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