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负责人卫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杭勤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陆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骏,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邵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勤中。被告邵惠芳。被告杭磊。被告苏世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杭公司)、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桢、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杭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9月4日,江苏银行与兴杭公司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兴杭公司可在江苏银行借款250万元,由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杭磊、宜兴市万石镇远景塑制品厂(以下简称远景厂)分别向江苏银行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兴杭公司、杭磊、远景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又因个体工商户远景厂于2015年1月注销,苏世华系远景厂经营者,应对远景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江苏银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兴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欠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2、兴杭公司赔偿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9200元;3、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杭磊、苏世华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江苏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兴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9326.69元、期内欠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再革除5.6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49932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被告兴杭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均未作答辩。被告中亚公司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其对兴杭公司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2、江苏银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本案中所产生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江苏银行与兴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杭公司因购原材料向江苏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与中亚公司、广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中亚公司、广汇公司为兴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江苏银行与杭勤中、邵惠芳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份,约定杭勤中、邵惠芳为兴杭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在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第五条约定,杭勤中、邵惠芳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5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杭磊、远景厂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履行兴杭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同日,江苏银行向兴杭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审理中,江苏银行为证明兴杭公司的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兴杭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673.31元,利息按月正常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利息5.69元。另查明:远景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苏世华。该厂于2015年1月14日已注销。审理中,江苏银行为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向本院依法提供了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委托人江苏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委托人与宜兴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江苏银行应向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200元。对该份证据,中亚公司质证认为,因该份合同中载明的是“委托人与宜兴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本案借款人为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故该份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中亚公司对该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江苏银行称其中的“宜兴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系笔误,实为“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且委托人、受委托人及收费金额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故应为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对账单、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兴杭公司、杭磊、远景厂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兴杭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亦应按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磊、远景厂亦应按承诺书中约定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远景厂虽已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此消失,该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苏世华以个人财产承担。对江苏银行主张由苏世华对兴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中亚公司提出江苏银行提供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中亚公司对该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所称委托合同中“宜兴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系笔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结合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受委托人及根据借款金额所计算出的收费标准均与本案相符,又因“宜兴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该主体并不实际存在,故对中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8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499326.69元、期内欠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再革除5.6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49932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9200元。三、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对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杭磊、苏世华对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4元减半收取15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97元,由兴杭公司、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负担。(江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兴杭公司、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兴杭公司、中亚公司、广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杭磊、苏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