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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树生等与孙汉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孙汉秋,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生,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贵良,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君,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印,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秋,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孙占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周海礁,该小组组长。上诉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与被上诉人孙汉秋,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印,被上诉人孙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秋涛,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孙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平,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周海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我与新兴镇东方店村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地110亩,承包期10年,(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我已将承包费交清且承包合同经过了公证。2014年和2015年均被四被告抢种,其中被告王树生、边贵良各抢种27亩,刘喜君、刘喜生各抢种28亩。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一审答辩称,该地不归村委会所有,是六组集体所有,未经六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村委会无权发包,村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发包,不是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发包,因此村委会竞标程序违法。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该地不拥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是无理告诉。被告耕种该地时经六组同意的,该地是六组村民1993年开荒取得并承包的,已有20多年,都按时缴纳承包费,六组所收的承包费已向组内每位村民下发。四被告与村民小组承包该地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涉及到集体成员未取得土地的,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受理。故原告的告诉应予驳回。第三人村委会一审述称,2007年以前四被告一直往村上交承包费,2008年开始就不往村上交钱了,经多次催要仍未交,2014年初,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公告以竞标形式决定这110亩荒地对外发包,并与原告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该地村上有发包权。第三人第六小组一审述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这110亩地对外发包,第六小组去的两个村民代表未同意。该地在2008年经当时组长承包给四被告了,四被告往组上交承包费一直到现在。承包费给六组村民按份分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是新兴镇东方店村村民。2007年年底前,四被告一直与第三人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其中王树生承包荒地28亩,刘喜生承包28亩,边贵良承包27亩,刘喜君承包27亩,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7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后,四被告认为村委会承包费价格高,不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开始向六组交纳较少的承包费。2013年12月和2014年初,村委会以四被告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认为四被告不再存在承包关系,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外发布决定以竞标的形式对外发包该争议地110亩。2014年3月28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荒地110亩,承包期10年(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已全额交清,并经过了公证。2014年4月下旬,原告去经营承包地时,遭到四被告阻挡,2014年和2015年该地均被四被告耕种,其中王树生和刘喜生耕种28亩,边贵良和刘喜君耕种27亩。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年底前四被告一直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认定村委会对该地有权对外发包。村委会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外发布公告,以竞标的形式对外发包该地,程序合法。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停止对该地的耕种。鉴于2014年和2015年被告已经耕种,因第三人村委会未能及时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原告耕种,故原告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时间应向后延续2年,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被告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受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原告孙汉秋承包的110亩荒地耕种。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每人负担25元。证人出庭费用420元,四被告每人负担105元。宣判后,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汉秋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的110亩“荒地”早已不是“荒地”,上诉人自1993年耕种至今,村委会以荒地名义对外招标发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发包该地的程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承包程序的规定;且村委会收回上诉人该1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属违法合同,请求判令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孙汉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保护上诉人已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孙汉秋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原审判决是让四位上诉人停止侵害,承包期顺延两年。现在上诉人上诉状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的第2项即认为孙汉秋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无效与原审无关,应该另外告诉。村委会二审答辩称,村委会对110亩有所有权,我们与被上诉人孙汉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第六小组二审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现四上诉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提出,村委会收回其耕种多年的“荒地”并对外招标发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程序与被上诉人孙汉秋签订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四上诉人2007年年底前一直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存在,虽自2008年起向所在的第六小组交纳承包费,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六小组有权对争议地块对外发包。村委会收回争议地块属于行使其管理权的行为,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表决同意、发布公告后以竞标形式对外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四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争议地块2014年、2015年已由四上诉人分别耕种,原审判决四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孙汉秋承包的110亩荒地耕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村委会对外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系村民自治范畴,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村委会未能及时将孙汉秋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其耕种为由,迳行将孙汉秋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时间向后延期2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孙汉秋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鉴于孙汉秋起诉时除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外,还提出了如误农时将要求四上诉人赔偿其110亩耕地可得利益的诉求,因两项诉求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2014年、2015年期间孙汉秋与村委会无法履行合同、未实际耕种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