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加炎、周文学与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加炎,周文学,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278号申请执行人赵加炎。申请执行人周文学。被执行人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住址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毛凤勇。申请执行人赵加炎、周文学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安丰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92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