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墩xx号的被害人魏某家中,找被害人魏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魏某拒绝并用手捂住其上衣右口袋,被告人李某某见状用右手捉住被害人魏某左手,左手伸入被害人魏某上衣右口袋,遭到被害人魏某反抗。被告人李某某扯破其上衣后强行劫取被害人魏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材料、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