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段峻华与肖曲、段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峻华,肖曲,段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段峻华。被告肖曲。被告段晓翠。原告段峻华与被告肖曲、段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段峻华、被告肖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峻华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肖曲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如原告急需钱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段晓翠承担还款44000元的责任,因段晓翠没有使用这笔钱,被告肖曲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肖曲辩称,借款属实,但我陆续归还了原告27000元,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曲、段晓翠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被告肖曲向原告段峻华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峻华人民币计肆万肆仟元整。后被告肖曲陆续归还原告27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经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曲向原告段峻华借款,应及时偿还。已归还的应予核减。原告称,被告肖曲只归还其3000元,剩余24000元属于归还原告父母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曲否认并辩称已将27000元交于原告,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将被告肖曲归还的24000元给其父母,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原告父母与肖曲的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父母另行主张,不能在肖曲归还给原告的24000元中予以折抵。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段晓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曲偿还原告段峻华借款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段峻华负担552元,被告肖曲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