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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党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6年x月xx日生长子张某甲,2007年x月xx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自小儿子出生后,因给孩子看病等琐事我与被告常发生矛盾,被告不给我钱,也不管孩子。2008年初,因为抚养孩子花费较大我去大连打工。2009年年初我到宝鸡打工。2012年,我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旅游,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任。在今年6月15日,我发现被告与一异性照片,为此事我们发生矛盾,我搬离被告家。我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婚后财产TCL电视机、双缸洗衣机、海尔冰箱、太子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4辆自行车、混凝土搅拌机依法分割。4、原告和孩子张某甲的口粮地随人分出。原告党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3张、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身份证一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照片3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x月xx日生长子张某甲,2007年x月xx日生次子张某乙。在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致感情不睦。2015年6月15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在两个孩子还年幼,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张某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加强家庭责任感。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通过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雪 莉人民陪审员  袁天瑜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