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朱俊荣、罗丽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荣,罗丽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荣,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丽香,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建武、方楚帆,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荣及其辩护人曾孙怡、罗丽香及其辩护人吴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4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朱俊荣偿还李淦洪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判决朱俊荣偿还李淦洪、赖某、余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7日,该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俊荣支付姚伟强所拖欠的厂房租金25891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该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号、4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朱俊荣、罗丽香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谢岗支行的贷款本金90484.86元及利息、304273.35元及利息。上述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朱俊荣、罗丽香均未履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书查封朱俊荣、罗丽香的财产(包括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居民村的房产、位于谢岗镇振兴路52号的房产以及位于谢岗镇赵林村龙江头的房产),并通知朱俊荣、罗丽香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11月11日,该法院发出搬迁公告要求朱俊荣、罗丽香于2014年1月10日前迁出谢岗镇谢岗居民村的房屋以及谢岗镇振兴路52号的房屋以便于拍卖,但其二人仍不履行义务,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朱俊荣、罗丽香于同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莫某、姚某、罗某、曾某、黄某、邓某、殷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42号、生效证明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44号、生效证明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号、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43号、生效证明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收件受理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搬迁公告、拍卖公告、公告、通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清单、扣留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租赁合同、收据及送达证、邮政EMS邮件详情单、投递频次情况表、改退批条及送达证、公告,东莞市谢岗医院处方笺、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俊荣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2、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俊荣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朱俊荣系初犯。被告人罗丽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丽香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丽香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无视国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俊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丽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俊荣、罗丽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俊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丽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