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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小妹。。。。。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委托代理人:施文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夏璐。。原告张小妹与被告芦火兵、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统、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小妹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芦火兵驾驶浙G×××××大型普通客车(即2路公交车)停靠九铃路九铃华府公交站牌,原告从公交车前门上车。在原告未完全上车的情况下,芦火兵启动公交车,拖行原告一段距离,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及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经医院初步诊断伤势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多次回院复诊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5年6月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2012.3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医疗发票1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芦火兵是我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押金60000元(转到医院27373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次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520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应132元/天,营养费应按最低值62元/天计算,对交通费、伙食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签字回执单,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陈述的交交警队押金60000元(转医院27373元),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16时0分许,芦火兵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于九铃路九铃华府公交站牌,原告张小妹从前门上公交车,在张小妹未完全上车的情况下,芦火兵起动公交车,造成张小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火兵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张小妹无责任。原告张小妹经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共化去医疗费52912.38元。2015年6月8日,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永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张小妹在2014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芦火兵系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7373元。本院认为,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讼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按150元/天计算为2700元,非住院期间72天按132元/天计算为9504元,二项合计12204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6520元的意见,因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亦无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芦火兵的雇主,应对芦火兵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非医保用药6520元和鉴定费1120元,合计7640元,由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已付27373元,应返还19733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6392.38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6520元)、护理费12204元、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12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1216.38元(其中19733元支付给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余款51483.38元支付给原告张小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妹医疗费、鉴定费7640元,已付27373元,多付的19733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永康市远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