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20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费靖,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岳炳增,男,莘县燕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靖、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添子王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已形同陌路,无任何感情可言。2014年9月9日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齐河人民法院以(2014)齐赵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暂判不离。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法律规定离婚自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返还陪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以其总收入30%按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互相关心照顾,没有让原告受过委屈,添孩子后更是给家庭带来欢乐,我父母帮忙照顾孩子,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婚后偶尔争吵也是难免,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形同陌路不属实。我们是在相互了解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补办的婚姻登记手续,如果没有感情怎么会去补办登记手续。去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定我们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偶尔发生家庭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不断做和好工作,我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我们也会重归于好,请求法院再给我做和好工作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10月20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赵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意思表示。原告的陪嫁现在被告处的有被子六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牌变频空调一台、海信牌32英寸电视一台。原告称共同财产价值4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价值评估。原告称婚生子赵某乙于住院时借其父母4829.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3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是××××××××××××职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薄,虽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认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两次起诉离婚,自上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因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工资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按其月工资的22%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申请价值评估,故本院无法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按每月工资的22%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后当日开始支付,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书生效之日由被告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之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被子六床,归原告王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