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宗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溪尾村。法定代表人黎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澄,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宗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宗澄系泰源矿业公司的职工,泰源矿业公司为李宗澄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26日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职业病诊断李宗澄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受损。泰源矿业公司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陈述收到该诊断证明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8月1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宗澄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宗澄为7级伤残。泰源矿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陈述收到该伤残程度鉴定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月29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宗澄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李宗澄和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李宗澄七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2、检查费947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84745元,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李宗澄。三、申请人李宗澄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后,再全额支付给申请人李宗澄”。李宗澄因本案用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47元。庭审中,李宗澄陈述,其在泰源矿业公司上班一个多月后诊断出职业病,诊断为职业病后未住院治疗过。工资是以班组形式发放。2014年12月申请仲裁时就已提出解除与泰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泰源矿业公司诉不服珙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珙劳人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珙劳人仲字(2014)第72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李宗澄提供了一份7级伤残鉴定书作为其仲裁请求的重要依据,但该份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签名,也无任何鉴定结论形成的说明,导致泰源矿业公司无法质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泰源矿业公司可以对李宗澄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对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形成提供充分的医学依据。但由于鉴定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名,直接剥夺了泰源矿业公司行使法律赋予上述权利的权利,导致泰源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充分质证,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为了完善相应的救济权利,泰源矿业公司要求对李宗澄的伤残在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重新鉴定,却以部门规定为由不同意再次鉴定。请求法院判决泰源矿业公司无需支付李宗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4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宗澄是泰源矿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故泰源矿业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李宗澄工伤伤残待遇。虽然泰源矿业公司对李宗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程度表有异议,但泰源矿业公司在收到李宗澄诊断证明书和伤残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和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李宗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程度表予以采信。因泰源矿业公司已为李宗澄参加工伤保险,故李宗澄仲裁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泰源矿业公司、李宗澄对(2014)7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为26个月。李宗澄是在2014年仲裁时提出与泰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该项请求,即泰源矿业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14元(2889元/月×26个月)。泰源矿业公司辩称不予支付李宗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检查费。因李宗澄已对该请求举证予以证明,故李宗澄要求泰源矿业公司支付其检查费94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源矿业公司辩称不予支付李宗澄检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宗澄本案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14元、检查费947元,合计7606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澄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宗澄工伤保险待遇76061元。三、驳回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泰源矿业公司、李宗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泰源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李宗澄提供了一份7级伤残鉴定书作为其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但该份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签名,也无任何鉴定结论形成的说明,导致泰源矿业公司无法质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泰源矿业公司可以对李宗澄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要求对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形成提供充分的医学依据。但由于鉴定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名,直接剥夺了泰源矿业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权利,导致泰源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充分质证,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为了完善相应的救济权利,泰源矿业公司要求对李宗澄的伤残程度在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以部门规定为由不同意再次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源矿业公司不承担李宗澄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或依法发回重审。由李宗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宗澄上诉称:其于2014年提出与泰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应当按照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计算,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判为83798元,维持其他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源矿业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宗澄提供的由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泰源矿业公司在收到伤残程度鉴定表后15日内未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该伤残程度鉴定表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四、一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否错误。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此可见,李宗澄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伤残程度鉴定的法定职能机构。其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三)作出鉴定的依据;(四)鉴定结论。”且管理办法后附有鉴定结论书格式,可见,鉴定人员签名及鉴定结论形成说明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要件,李宗澄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的四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可见,泰源矿业公司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则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李宗澄提出的伤残程度鉴定表,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泰源矿业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经二审查明,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为26个月。李宗澄是在2014年仲裁时提出与泰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月计算该项请求,即泰源矿业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798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案李宗澄提供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合法有效,可据此要求泰源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泰源矿业公司应当协助李宗澄向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上诉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5号判决第一项,即“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澄解除劳动关系”;二、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5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宗澄工伤保险待遇76061元”、“驳回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宗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检查费947元,合计84745元。四、驳回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翟旭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