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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宇诉被告王启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田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其与王xx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田xx,2011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x。由于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以家庭琐事制造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3年7月初,王xx丢下子女不管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外出二年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王xx离婚,并要求王xx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田xx,2011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现均跟随田xx生活。田xx、王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王xx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未回,夫妻分居至今。田xx于2013年8月1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田xx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并要求王xx自2015年元月起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枣阳市吴店镇沈畈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2013)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王xx与田xx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子女抚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田xx要求与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女田xx、田xx一直跟随田xx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王xx现下落不明,田xx、田xx应由田德军抚养为宜。田xx要求王xx给付其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x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在王xx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田xx与王xx离婚。二、婚生女田xx、婚生子田xx由田德军抚养,王xx每月给付田xx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自2016年元月1日起直至田xx、田x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明友审 判 员  黎 虎人民陪审员  周正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