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林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丁林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负责人胡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林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林昌诉称,2013年6月11日11时10分许,孙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川市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处时,由于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由曹栋驾驶的陕D号出租车、王凌峰驾驶的陕B号小型客车相撞肇事,致王凌峰等人死亡,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三车受损。2013年7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做出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凌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已定损,损失为75000元,但被告却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被告所述拒赔理由,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及作出任何提醒,原告认为被告之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保险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林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该车辆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证明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损,被告拒赔。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拒赔。其次,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超载车辆禁止上路,保险公司不必要另行告知原告,因此,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为原告车辆超载造成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告知相关细则,但原告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解释相关条款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由该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5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确定损失为75000元,上报被告省公司赔付审核时,被告省公司以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五名死者、三名伤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经生效并履行,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核定了损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以原告车辆超载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保险条款与保单一并交付给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还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是否履行了上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单在重要提示一栏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丁林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以不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为据拒赔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并且本次事故造成其他八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一起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做出不同的理赔结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75000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林昌车辆损失75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