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中环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环,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张保义,张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孙中环,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姜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保义,任董事长。被告:张保义,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被告:张书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中环与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鲁通公司)、张保义、张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张保义、张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环诉称,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给被告烟台鲁通公司供应矿粉、粉煤灰等货物,并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被告张保义为被告烟台鲁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书伟为被告张保义之子,二人系被告烟台鲁通公司的还款担保人。现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张保义、张书伟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213973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鲁通公司、被告张保义、被告张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自2010年开始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烟台鲁通公司供应矿粉、粉煤灰等,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单价、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烟台鲁通公司陆续拖欠货款,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共欠孙中环金额2911533.44元(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壹仟伍佰叁拾叁元肆角肆分),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为29115.33元(贰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叁角叁分)。双方共同确定。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签字。同时被告张书伟在对账函下方标注“还款担保人张书伟,2015.2.12”。此后,原告继续供货。2015年1月31日原告停止供货,该1月份的供货量经双方核对,货款为37814.88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写明:截止2012年1月30日,我公司共欠孙中环金额2978463.65元(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捌仟肆佰陆拾叁元陆角伍分),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为29784.64元(贰万玖仟柒佰捌拾肆元陆角肆分)。双方共同确认。落款处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印章,原告签字。同时被告张保义在下方注明“还款担保人张保义”。之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于2015年2月13月、2015年2月17日共计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共欠孙中环金额3026334.83元(人民币叁佰零贰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捌角叁分),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为30263.35元(叁万零贰佰陆拾叁元叁角伍分)。双方共同确认。落款处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签字。另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977998.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977998.50元。债权转让生效后由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2015年1月27日,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已将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对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977998.5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孙中环。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孙中环履行全部义务。原告针对债权转让部分的欠款已另案诉讼。原告称,对账函中的欠款额包含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当初协商债权转让时,被告烟台鲁通公司承诺如果债权转让后我方拿不到款或债权转让未被认定为有效,则仍由其承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我方同意现在扣减977998.50元。3026334.83元,加上利息90790元,扣减977998.50元后为2139126.40元。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1391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烟台鲁通公司供应矿粉、粉煤灰等,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被告烟台鲁通公司烟台鲁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通过被告烟台鲁通公司与原告的数次对账,被告烟台鲁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2015年7月1日双方对账为3026334.83元,原告自认该数额包含了被告烟台鲁通公司转让的债权额度,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鲁通公司将其对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77998.5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烟台鲁通公司的欠款额度应相应扣减977998.50元,扣减后欠款数额为2048336.33元。被告张保义、张书伟在对账函上签名同意作为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中环货款2048336.33元及利息(以204833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保义、张书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