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冒名周某乙,从事服装加工。曾因购买赃车于2002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2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冒用周某乙的身份);因赌博于2009年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冒用周某乙身份);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9月21日经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规定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某钢管厂西门,采用钥匙配同的手法盗窃得红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于次日骑车外出换锁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钟某、周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佳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