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沁阳市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47.5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马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证人丁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磊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