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远与翟继民、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远,翟继民,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远,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民,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远因与被上诉人翟继民、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上诉人姚远。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