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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盖磊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磊,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盖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盖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盖磊趁密山市废品收购站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就地取材,将室内办公桌抽屉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盖磊趁密山市居民被害人李某(男,39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从窗户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住宅进行盗窃,因被他人发现而未遂。被告人盖磊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追究盖磊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盖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盖磊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盖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盖磊除累犯外,另有同种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盖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盖磊的上诉理由:刑期过长,因需治病。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网上对比结论、被告人盖磊正侧位照片、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崔某1、崔某2、冯某、姚某、王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盖磊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DNA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光盘。二审期间上诉人盖磊没有提供新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盖磊提出刑期过长,因需治病的上诉理由,经查,盖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另有同种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盖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