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燕与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00号原告刘燕,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浪琴屿五楼。法定代表人代洪发,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燕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洪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涪洪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任会计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实际支付1200元,到年底补清差额。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底已全部补清工资差额。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欠发原告工资82800元{(3500-1200)元/月×36月},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0000元和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按实际工资发放,未欠工资。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6月×5000元/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000元。被告涪洪船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聘请,担任被告处会计,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200元。2014年12月,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当月,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洪发被羁押在涪陵看守所,原告通过他人向代洪发请求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拖欠的工资82800元{(3500-1200)元/月×3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代洪发批示“暂不计补工资,待今后统一结算”,时间注明为12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领取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发每月3500元工资,尚欠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64000元,以及2015年2月至7月工资30000元(6月×5000元/月)。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940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燕于2014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于同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领款单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82800元,被告已补发18800元,尚欠64000元。从原告举示的领款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从公司领取18800元的单据上并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洪发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章,说明被告对原告这一行为并未认可。原告作为公司会计,应当清楚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原告诉称2009年1月之前的工资被告已补发,2011年12月的工资按实际发放,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上面有代洪发签名和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也无法合理解释该段时间被告拖欠工资的理由。故不能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代洪发对原告制作的工资核算表注明“暂不计补工资,待今后统一结算”,说明代洪发对这工资核算表的金额并不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工资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行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2015年2月至7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且不能证明被告在停止生产经营后,原告的工资增加到5000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