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55年5月19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补领结婚证。2014年7月3日,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2014年9月,因被告居住的房屋拖欠车位费,原、被告发生口角和厮打,原告返回某村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中宁县城住房一套、2011年购置的奔腾B70小型轿车一辆、债权200000元、60亩枸杞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2月26日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目前原、被告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现在居住的楼房为原、被告及儿子、儿媳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枸杞只有30亩,是儿子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套,2011年购置的奔腾B70小型轿车一辆,及在原告表弟王某处的债权200000元。现在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目前原、被告与其儿子、儿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2014年9月,因被告居住的房屋交纳车位费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殴打了被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宁县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套(现由被告居住),位于中宁县城面积10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现由原告居住)、2011年购置的奔腾B70小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债权200000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近40年,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享天伦之乐,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时,缺乏沟通,尤其原告手段粗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分割的60亩枸杞地,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证实该财产的财产属性,对该部分财产,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解位于中宁县城杞乡经典住房一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然由被告及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枸杞所得,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从照顾妇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状况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中宁县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奔腾B70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债权200000元由原告享有,位于中宁县城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中宁县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奔腾B70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债权2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享有,位于中宁县城住房一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