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凤莲、王西奇、王春娥、王西平、王玉娥与赵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莲,王西奇,王春娥,王西平,王玉娥,赵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凤莲,女,汉族,1935年1月14日生。原告王西奇,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生,系王凤莲长子。原告王春娥,女,汉族,1960年7月14日生,系王凤莲长女。原告王西平,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系王凤莲的次子。原告王玉娥,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系王凤莲的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涛,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原告王凤莲、原告王西奇、原告王春娥、原告王西平、原告王玉娥诉被告赵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奇、原告王春娥、原告王西平、原告王玉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街区淮阳路与丹江南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将步行的王松山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松山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征、头皮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2天后因病情恶化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该医院住院两次。后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王松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松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09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松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194.9元。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王松山撞伤,造成王松山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松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松山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松山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户籍已经于2015年1月8日注销;4、王松山退休证一份,证明王松山系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工人,其应享受城镇户籍赔偿标准;5、证明一份,出具单位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松山的亲属身份信息情况;长铝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松山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长铝总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挫伤综合征、头皮擦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在该院住院12天后,因病情无法控制出院;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因王松山因交通事故伤后在长铝总医院治疗12天后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出现双上肢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而转院至153医院治疗,经153医院诊断为:硬脑膜下积液、脑梗死、右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153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松山在该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8月2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出院时伤情并未好转;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长铝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松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该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医疗票据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王松山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共计68580.7元;住院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153医院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情况。被告赵永涛(口头)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拨打了120和110救援电话,而且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且垫付了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尽到了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永涛提供长铝公司总医院押金条六张共5050元,检查费票据三张共62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4年9月23日的15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松山2014年8月27日病情好转,这与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王松山死亡有出入,说明原告已经病情好转从153出院,其他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不包含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赵永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沿淮阳路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王松山相撞,造成王松山受伤。当日,王松山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松山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双侧硬膜下积液;3、头皮擦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癫痫;6、心律失常;7、2型糖尿病;8、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014年7月31日,王松山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花费360元。2014年8月1日,王松山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松山的伤情为:1、硬脑膜下积液;2、癫痫;3、脑梗死;4、右侧耻骨骨折;5、不完全性肠梗阻;6、多处软组织损伤;7、糖尿病。2014年8月27日,王松山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0.5g,1/12小时;2、一月后复查头部CT或MRI,了解积液情况;3、适当活动,避免长期卧床;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2063.6元。2014年9月26日,王松山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松山的伤情为:1、硬脑膜下积液;2、癫痫;3、脑梗死;4、糖尿病。2014年11月26日,王松山出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6157.1元。2014年12月15日,王松山死亡,户籍于2015年1月8日注销。王松山为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王凤莲为王松山的妻子,1935年1月14日生;王西奇为王松山的长子,1957年3月19日生;王西平为王松山的次子,1963年7月18日生;王春娥为王松山的长女,1960年7月14日生;王玉娥为王松山的次女,1966年9月20日生。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赵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山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永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85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3、交通费1000元;4、陪护费10095.35元,24391.45元/年÷12月÷30天×149天=10095.35元;5、营养费2235元,15元/天×149天=2235元;6、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121957.2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5=78630.6;8、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1940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354840.9元。五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52194.9元,超出数额五原告未主张,本院认定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赵永涛虽然提供了长铝总医院押金条6张5050元及检查费票据三张共629.7元,但由于押金条被告持有,原告无法结算,本次诉讼原告并未主张长铝总医院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王松山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松山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因病情过重,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五原告主张被告赵永涛赔偿王松山死亡的相关费用,被告赵永涛辩解王松山第二次住院后出院证上显示病情好转,且王松山有既往病史,王松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但其未提供王松山是因既往病史导致死亡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松山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病情均有硬脑膜下积液、癫痫等病情,王松山最后一次住院时已被诊断有脑梗死,事故发生时王松山已经82岁高龄,身体机能下降,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王松山脑部伤情是导致王松山死亡的主要诱因,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永涛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永涛依照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松山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赵永涛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永涛承担王松山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153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63.6元有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53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157.1元,无票据原件及相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8天,24391.45元/年÷365天×98天=6548.93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8天,10元/天×98天=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5年,并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份额,15726.12元/年×5年÷5人=1572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另外,原告也未主张首次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预交的押金也无法结算。以上损失参照交强险限额,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48.9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死亡赔偿金67822.95元,各项小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死亡赔偿金5413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小计100117.9元,由被告承担70%即70082.53元。以上合计被告赵永涛19008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莲、原告王西奇、原告王春娥、原告王西平、原告王玉娥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82.53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莲、原告王西奇、原告王春娥、原告王西平、原告王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赵永涛负担483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韩桂娥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