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燕京、高维强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京,高维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京,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维强,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6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10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京、高维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燕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燕京、高维强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燕京、高维强因毒瘾发作,遂至南岸区福利社福红路附近,伺机从贩毒人员处抢得毒品。后二人看见一名彝族12岁男孩曲某经过此处,张燕京冲上前将曲某控制住,并扇其耳光。高维强随即上前帮助控制曲某。张燕京从曲某处抢得现金580元,然后二人将其放走。张燕京将抢得的现金偷偷截留下150元,向高维强谎称只抢得430元,然后分给高维强170元,高将此钱用于归还购毒的欠款。剩余260元被二人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253号和(2010)南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吉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审看视频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燕京、高维强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燕京、高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5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有共谋,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所抢现金共同使用,均行为积极,不予区分主从犯。张燕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高维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燕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高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曲某现金580元。原审被告人张燕京以未造成伤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燕京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京、原审被告人高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5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先有共谋,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所抢现金共同使用,均行为积极,不予区分主从犯。张燕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高维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张燕京提出未造成伤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燕京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张燕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