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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用虚假房本作抵押,以去郑州开羊肉汤��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黎某某借款7万元(扣除三个月5分月息,实际借款59500元),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邵某某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多次向黎某某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份,邵某某累计向黎某某借款16万元(含利息),扣除利息后,黎某某实际借给邵某某共计14万余元。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富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