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成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成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大泽圩开发区综合楼镇府办公楼403,组织机构代码:5863590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刘剑辉,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成威。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碧桂园公司)诉被告余成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泽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泽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X街X座XXXXX房(简称该商品房),房价款为727124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218140元给原告,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72712元给原告,余下房价款436272元分12期支付,首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前,后每三个月为1期,每期支付36356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36276元(含定金)。剩余到期购房款145424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145424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为9368.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在我司起诉后于2015年9月18日已将逾期房款145424元交齐,现我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1.被告按欠款数额支付从应付款期限(按滞纳金明细表时间计算)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至2015年9月18日为1453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泽碧桂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购房定金凭证一份、购房房款凭证六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4.欠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5.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信函及收据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余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5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预先向被告出售位于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X街X座XXXX房屋,房价款为727124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218140元给原告,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72712元给原告,余下房价款436272元分12期支付,首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前,后每三个月为1期,每期支付36356元给原告,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36276元(其中含被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及首期188140元;在2013年9月14日交付的二期房款36356元,2013年12月29日交付的三期房款36356元,2014年4月12日交付的四期房款36356元;2014年5月25日交付的房款72712元,2014年10月4日交付的五期房款36356元),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到期购房款14542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18日已将逾期房款145424元交齐。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预先向被告出售房屋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故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欠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按欠款数额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分别为合同应付房款拖欠55天1199.75元,二期房款拖欠18天196.32元,三期房款拖欠32天349.02元,四期房款拖欠44天479.90元,五期房款拖欠130天1417.88元,六期房款拖欠387天4220.93元,七期房款拖欠295天3217.51元,八期房款拖欠203天2214.08元,九期房款拖欠114天1243.38元,共计违约金14538.77元,此款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38.7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此外,因被告余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购房款违约金1453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余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