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易友和、张慧智诉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友和,张慧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易友和,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起诉人)张慧智,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上诉人易友和、张慧智因诉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易友和、张慧智上诉称:1999年内江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内江市市属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办公室违反企业改制程序、超越职权、乱作为批复四川省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建内江雄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逃避债务,造成上诉人借给四川省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元轧钢厂67万元债权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决撤销内江市市属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办公室1999年12月13日《关于对﹤四川省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组建内江雄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审查1998年中共内江市委、内江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规定》的合法性,补偿违法改制逃废债务给上诉人造成的67万元债权本息的损失,赔偿违法改制逃避债务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重新按照法律和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审查四川省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改制方案,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上诉人与四川省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元轧钢厂之间的借款和集资款属民事法律关系,与内江市市属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办公室1999年12月13日《关于对﹤四川��内江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组建内江雄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易友和、张慧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易友和、张慧智附带提起的审查规范性文件和赔偿之诉也应不予以立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易友和、张慧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