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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胥某、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农民。2008年12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胜,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强,江苏省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邵某甲,农民。2014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军、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及辩护人孙胜、刘强、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胥某、邵某甲伙同他人至昆山市锦溪镇锦商路张家厍村口对面(锦商路东面)50米处一幢无门牌号的小屋内,持刀、棍等无故殴打正在此处聚众赌博的被害人周某、赵某、曹某、朱某、韩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胥某持刀打伤被害人周某、曹某,并殴打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邵某甲持械到场并殴打被害人赵某、朱某,后被告人胥某指使被告人邵某甲强行拿走被害人曹某、朱某等人放置于该屋内赌桌上的人民币17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右肘部裂创一处,遗留线条状瘢痕一处,长度为1厘米,其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曹某因外伤致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创一处,遗留条形瘢痕一处,大小为1.5平方厘米,其左大腿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胥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邵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17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胥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某甲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犯罪的范围和程度较小;3.被告人邵某甲虽持械但是并未使用,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胥某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应当视为两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在一年到一年半之间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胥某、邵某甲伙同他人至昆山市锦溪镇锦商路张家厍村口对面(锦商路东面)50米处一幢无门牌号的小屋内,持刀、棍等无故殴打正在此处聚众赌博的被害人周某、赵某、曹某、朱某、韩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胥某持刀打伤被害人周某、曹某,并殴打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邵某甲持械到场并殴打被害人赵某、朱某,后被告人胥某指使被告人邵某甲强行拿走被害人曹某、朱某等人放置于该屋内赌桌上的人民币17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曹某的左大腿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胥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朱某、周某、赵某、韩某、黄某、缪某、俞某、邹某、傅某、张某、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邵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1700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胥某、邵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胥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胥某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胥某系自动投案,本院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胥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1700余元,情节严重,应认定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一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情节,若对其在一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胥某、邵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朱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科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