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春旺、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旺,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金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枢,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金川,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乾,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炉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春旺、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种炉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继枢,被上诉人雷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上诉人新兴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金川,被上诉人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雷春旺与特种炉材公司、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雷春旺作为出借人(合同甲方)向借款人特种炉料公司(合同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4日,实际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2.4%,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吕素平、张东乾、刘冬梅作为担保人(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甲方。丙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若甲方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乙方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贷的,乙方除归还甲方借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也作了约定,雷春旺、特种炉材公司、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分别在合同书上“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相应栏处签名、捺指印、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3月15日,特种炉材公司给雷春旺出具《借据》1份,载明:特种炉材公司借到雷春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4日,特种炉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雷春旺从自己在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的账户(账号:6228460710002008918)给吕素平在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的账户(账号:6228450710007636418)上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转账用途”栏注明为特种炉材公司借雷春旺款。特种炉材公司给雷春旺出具《转款申请书、款项支付证明》1份,载明当日已经收到雷春旺转款1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种炉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共计66.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雷春旺于2014年5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特种炉材公司偿还其中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现雷春旺要求特种炉材公司偿还剩余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特种炉材公司偿还的利息66.8万元,在(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特种炉材公司由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吕素平、张东乾、刘冬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春旺撤回对吕素平、刘冬梅的起诉)担保,向雷春旺借款1000万元,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特种炉材公司给雷春旺出具有《借据》、《转款申请书、款项支付证明》,雷春旺已按约定将1000万元支付给特种炉材公司,但特种炉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雷春旺就其中的500万元借款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特种炉材公司应将剩余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雷春旺,雷春旺、特种炉材公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雷春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特种炉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春旺五百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新兴炉料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特种炉料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特种炉料公司、新兴炉料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负担。特种炉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雷春旺一案两立,有意回避本案事实,有违程序公正,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增加我公司诉累。二、本案款项打给了吕素平,并且吕素平及刘冬梅均为本案保证人,应将吕素平、刘冬梅作为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遗漏该二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吕素平偿还利息的事实无法查清,以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支付的利息远超原审法院查明支付的利息,我公司已支付利息248.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查明我公司偿还的利息66.8万元,在(2014)巩民初字第1668号一案中已作出判决,却又在本案中判决我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实际借款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付息,没有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判决明显前后矛盾,利息起止时间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春旺负担。雷春旺答辩称:在特种炉料公司承诺偿付500万元借款后,雷春旺就合同所涉5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民诉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吕素萍、刘冬梅只是是本案的担保人之一,由于无法向二人送达法律文书,雷春旺基于自身的权利考虑而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处四倍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特种炉料公司所称的已向雷春旺支付利息248万,在(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判决中已做处理,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特种炉料公司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延误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其转移资产,规避法律创造条件。综上,特种炉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兴炉料公司及费金川答辩称:我们只是担保方,对还息情况不清楚。张继枢及张东乾答辩称:同意特种炉料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雷春旺与特种炉材公司、新兴炉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张东乾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涉及金额虽为1000万元,雷春旺分两次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况且(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特种炉料公司也没有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故特种炉料公司称雷春旺两次起诉,有违程序公正,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吕素平、刘冬梅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雷春旺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况且,吕素平、刘冬梅系特种炉料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是否偿还雷春旺利息,特种炉料公司应当知道,故特种炉料公司称原审法院遗漏该二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特种炉料公司称其偿还利息远超66.8万(在上诉状中其称支付248.2万元,二审庭审中其又称支付345万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并且该66.8万元在(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一案中已做处理,在那一案件中,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将该66.8万元除扣除应付利息外,并抵扣了部分本金,故该66.8万元与本案已无关系,特种炉料公司称其已支付远超66.8万元的利息,并且该66.8万元应当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特种炉料公司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特种炉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6元,由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