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然与王同勤、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勤。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首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然。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勤与被上诉人陈然、原审被告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同勤按照《借款协议》立即支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阿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王同勤和阿五公司共同予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王同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同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孙首备,陈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骁驰,阿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王同勤向陈然出具借据,该借据显示“王同勤借到陈然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8月5日。”同日,王同勤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陈然现金伍佰万元正。”为保证借款人按约还款,王同勤于借款当日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阿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王同勤签订保证借款协议。2014年8月5日,王同勤在借据上载明“此借款延期叁个月至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同勤于2014年5月6日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同勤从陈然处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王同勤应当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对王同勤辩称应将该部分利息冲减本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王同勤向陈然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0万元。对王同勤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尚未偿还的借款总金额应为480-(500×0.04×6-480×0.04×6)=475.2万元。对王同勤主张已经返还30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返还的300万元系针对该笔借款,且其在10月、11月偿还的利息均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4分利息计算,故对其主张已经返还本金3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借贷双方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权利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仍享有实体权利,只是这种权利不为法律强制力所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四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亦不应冲减本金。故对王同勤辩称应将超出部分利息冲减本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阿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王同勤、陈然订立保证借款协议,因此对陈然要求阿五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同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然偿还借款47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阿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陈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同勤负担(陈然已经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王同勤上诉称:王同勤已按月息4分支付陈然六个月利息120万元,对于120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60万元,应冲减本金或未支付的利息。二审审理期间,王同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已支付的120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30万元冲减本金或利息。庭审后,王同勤得知《新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又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已支付的120万元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60万元充抵本金。陈然答辩称: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新规定》在2015年9月1日施行,原审判决时该司法解释还没有公布,本案不适用《新规定》。但为了本案尽快解决,同意将王同勤已付利息中月息2%以上的利息充抵尚未支付的利息。阿五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王同勤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同勤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否冲减本金或者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5月6日,阿五公司与王同勤、陈然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阿五美食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审理期间,陈然同意将王同勤已付利息中超过月息2%部分充抵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新规定》虽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规定:《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新规定》。《新规定》公布于本案二审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不适用《新规定》。故王同勤关于本案应适用《新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王同勤实际是按月息4%(折合年息48%)向陈然支付的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然同意将王同勤已付利息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充减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然实际借给王同勤本金48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6个月利息应是576000元,王同勤已实际支付6个月利息120万元,超付的624000元(120万元-576000元),原审法院已将48000元(借款当天扣除的20万元按月息4分孳生的6个月利息)充抵本金,下余利息576000元(624000元-48000元)应冲抵尚未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超付利息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同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然偿还借款本金47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中的576000元冲抵尚未支付的利息);驳回陈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4元,由王同勤负担39605元,陈然负担7699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同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陈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代理审判员 江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