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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大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97号罪犯李大能,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了(2001)成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被告人李大能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了(2001)川刑终字第971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李大能撤回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9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61.66分,月平均7.35分。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大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