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顺华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华,王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唐顺华,男。委托代理人蒋勋兰,女。被告王焕军,男。原告唐顺华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张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告唐顺华委托代理人蒋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顺华诉称,2012年被告王焕军统一收购杂交种子只付90%的种子款,扣除10%作为种子押金待第二年付清。原告于当年卖给被告种子1095公斤,折合人民币12,292元,被告扣除原告种子押金1229.2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押金1229.2元;2、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种子过磅单两张,拟证实被告王焕军收购原告早稻种子191公斤,单价为10.4元/公斤,种子款为1986.4元;中优晚稻种子904公斤,单价为11.4元/公斤,种子款为10,305.6元,合计种子款为12,292元;2、晓江村村支书唐新国与王焕军委托人唐浩东的结账单一份,拟证实王焕军委托唐浩东在晓江村收购种子,并扣除种子款的10%作为押金的事实;3、晓江村村支书唐新国写的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焕军扣除原告的种子押金为1229.2元;4、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种子过磅单上的唐小阳与原告唐顺华系同一人。被告王焕军未到庭、未质证。王焕军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焕军收购原告唐顺华早稻种子(编号为J1201)191公斤,单价为10.4元/公斤,种子款为1986.4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焕军收购原告中优晚稻种子904公斤,单价为11.4元/公斤,种子款为10,305.6元。两次的种子款合计12,292元。按双方约定,被告从种子款中扣除10%即1229.2元作为押金于第二年给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种子款,但扣除的种子押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军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唐顺华支付所扣除的种子押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军给付种子押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顺华种子押金1229.2元;二、驳回原告唐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