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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喻小鹏、许加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小鹏,许加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小鹏,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现关押于景德镇监狱。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加煌,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彭泽县民政局老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599177-4。负责人汪德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喻小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喻小鹏无证驾驶自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定山镇时府大道莲坂村时家路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许加煌驾驶的九江临通K611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加煌重伤及电动车搭乘人刘俊园死亡。事故发生后,喻小鹏驾车逃离现场。许加煌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3309.8元;因病情严重,于6月8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医疗费94237.43元;同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许加煌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499.81元;另许加煌于同年5月12日至5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15996.83元;以上住院共计398日,合计支出医疗费344043.87元。另许加煌的亲属于2013年8月13日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2800元。喻小鹏已付医疗费175730元。2014年10月28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许加煌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许加煌脑外伤致极重度智力障碍。同年11月18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加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依赖护理。两次鉴定费合计3276元。另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小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喻小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个月,现服刑于江西省第三监狱。原告许加煌起诉称,被告喻小鹏交通肇事致原告重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46843.8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原告脑外伤致极重度智力障碍,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肇事赣G×××××轿车在被告彭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468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4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2450元(415天×30元/天),护理费34944.4元(415天×87.8元/天),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63070元(530天×119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14400元/年×20年),鉴定费3276元。扣除被告喻小鹏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7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80814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小鹏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新农合医保范围内报销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应予扣减;误工天数及赔偿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护理费应按年度支付;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5730元应当扣减。被告彭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部分的垫付义务,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义务,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喻小鹏驾车致原告许加煌受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144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44043.87元,因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2800元药品没有医嘱,属于扩大医疗行为,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341243.8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15日计算,但其实际住院398日,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40元(398天×30元/天),营养费为7960元(398天×20元/天),护理费34944.4元(398天×87.8元/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870元(530天×79元/天)。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鉴定费3276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伤残赔偿损失金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医疗费3412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0元,营养费7960元,护理费34944.4元,误工费4187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940854.27元。扣除喻小鹏已支付医疗费175730元,原告应再获赔765124.27元。被告喻小鹏驾驶赣G×××××轿车在被告彭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彭泽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投保人喻小鹏醉酒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项约定不生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原告在新农合医保范围内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喻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645124.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喻小鹏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加煌获赔医疗费341243.87元,因其从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70%左右,故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抵扣。2、许加煌已经成为植物人,能否继续存活20年不得而知,原审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不合理。对于护理费的支付,也应当先期支付3至5年,以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190253.56元。被上诉人许加煌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彭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喻小鹏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加煌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上述医疗费系许加煌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侵权人喻小鹏应当予以赔偿。喻小鹏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许加煌关于冲抵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意见,许加煌脑外伤致极重度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由于许加煌受伤时未满60周岁,原审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虽然许加煌伤情严重,但生命体征存在。喻小鹏以许加煌能否存活20年为由,要求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2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俊 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晨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