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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赵守池,男,1943年10月12日生,汉族,死者赵广友之父。原告许广花,女,1943年6月2日生,汉族,死者赵广友之母。原告薛永芝,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死者赵广友之妻。原告赵晓琪,女,2001年11月11日生,汉族,死者赵广友之女。原告赵兰硕,男,2008年12月18日生,汉族,死者赵广友之子。原告赵晓琪、赵兰硕的法定代理人薛永芝,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共同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近亲属赵广友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办理贷款10万元,并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被保险人为赵广友,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赵广友非正常死亡。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归还了贷款本息,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却以赵广友系猝死为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单约定,该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金融机构;原告方亲属的死亡不构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赵广友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办理贷款10万元,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赵广友,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部分第一项注明:“本保单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及其附加险条款为准”,第二项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赵广友在下方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十五条“释义”部分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赵广友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经山东省煤炭临沂疗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作为赵广友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另查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广友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的贷款10万元已于2015年5月27日结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亲属关系证明、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广友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结清赵广友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的贷款10万元后有权作为全额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赵广友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前提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本案被保险人赵广友系非正常死亡,原、被告均认可其系猝死,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原因,原告主张赵广友猝死的原因是心脏骤停,而心脏骤停并不是外来的客观事件,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原告不能证实赵广友的死亡原因是遭受了意外伤害,也不能举证证明猝死系因意外伤害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本院认为,保险单中已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且该条款属于对意外伤害涵义的释义,无论太平洋财产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告知,均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守池、许广花、薛永芝、赵晓琪、赵兰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