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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柏凤友与邹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凤友,邹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73号原告柏凤友,男,汉族。被告邹德成,男,汉族。原告柏凤友与被告邹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邹德成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海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邹德成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邹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