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鲤执行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秀与被执行人白鸿伟、傅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郭秀,白鸿伟,傅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587-1号申请执行人郭秀,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鸿伟,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傅丽琼,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郭秀与被执行人白鸿伟、傅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白鸿伟名下的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另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陈德辉执行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俊泓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