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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第二盐场。法定代表人林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东石公司)因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东石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DMF(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工材料,2013年6月,经原、被告确认,2013年2月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9949.5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间新产生货款1268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货款2658783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65878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华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万华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DMF(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工材料。2013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8783元,双方出具货款往来对帐单一份予以确认,对帐单注明“此对帐经需方核对确认后,即视为欠款凭证”。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万华有限公司财务盖章确认的货款往来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对帐单为欠款凭证,被告未在对帐后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8783元,并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辉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