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89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90年6月17日生。被告汪某某,男,汉族,通城县人,1982年5月29日生。系被告雷某某之姐夫。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5Y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雷某甲、雷某乙从崇阳县石城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行至沙坪镇白沙大楼十字路口处,遇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住院时间43天,花费医疗费33871.91元。2015年6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③当事人雷某甲、雷某乙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5Y0**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165118.41元,要求被告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雷某某按70%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按30%自负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沙坪镇凤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随父母亲从2002年度迁入其父母建设在沙坪镇白沙大道370号门店房内居住至今,属于凤岭社区所管辖的范围。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从2011年4月2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沙坪白沙大道370号门店从事移动话费充值、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业务。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胡某某经营场所在沙坪镇白沙大道370号门店。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原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雷某甲、雷某乙无责任。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损伤程度为IX(九)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证据7,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据8,原告的出院记录。以上证据7、8证明①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时间43天;②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证据9,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①胡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4180.21元(包括检查费31660元在内);②法医鉴定费1500元。证据10,自行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自行车其价值2000元。证据11,沙坪交警中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未取得任何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证据12,沙坪交警中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强结果单一份:证明鄂L5Y0**号牌照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第二被告汪某某的名下,真正的车主是汪某某。被告雷建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9、11、12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0。自行车销售发票2000元。原告胡某某未提交其损失的鉴定报告,无法认定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5Y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雷某甲、雷某乙从崇阳县石城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行至沙坪镇白沙大楼十字路口处,遇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住院时间43天,花费医疗费34180.21元。2015年6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③当事人雷某甲、雷某乙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5Y0**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161744元。其中:一、医疗费36180.21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34180.21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2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2150元(50元/天×43天);三、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四、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五、误工费7634.83元(28729元/年÷365天×97天);六、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案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由被告雷某某与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雷某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雷某某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汪某某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述,原告胡某某的损失161744元,应由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1744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29220.80元(41744元×70%),原告胡某某自负12523.20元(41744元×30%)。对被告雷某某应赔偿的29220.8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5844.16元(29220.80元×20%),剩余的赔偿款23376.64元(29220.80元×80%),由被告雷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0元;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744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5844.16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23376.64元;余款12523.2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负;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